本市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費依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「公有市場攤(鋪)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,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,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加徵滯納金;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。」, 逾使用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,經書面限期改正,屆期未改正者,廢止攤(鋪)位使用,並終止契約,收回攤(鋪)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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