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1)退休(職)人員(含政務人員)退休時年滿六十歲。 (2)任職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者。 (3)未具工作能力之退休(職)人員始予以照護。 上述所稱「未具工作能力」係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(如殘障人員)情事。各機關依現行「退休人員照護事項」規定已列為照護對象者,仍依現行規定繼續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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